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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4号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企业合同工。2015年1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国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P×××××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山县古夫镇城区往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宜兴线150.75公里处时,陈某因在没有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与同向左转的被害人唐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亲友规劝到神农架林区木鱼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经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91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兴山县公安局兴公(交)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木鱼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收条、领条、医疗费复印件,证人李某、席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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