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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5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邻居胡某某因种植桂花树苗发生争执、拉扯。邓某某将胡某某拉下堡坎,又用脚踢打胡某某腿部,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很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三、被告人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且是被害人在将桂花树栽种在自己家门前引起的。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认为邻居胡某某不该在自家的堡坎旁种植桂花树苗而与之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站在高约0.7-1.5米高的堡坎下方,胡某某站在堡坎上,双方互相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后退,将胡某某拉下堡坎,跪落在堡坎下方的菜地里;后被告人又用脚踢打胡某某腿部,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为3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一、被害人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二、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矛盾的起因、经过及致伤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矛盾的起因及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拉扯被害人栽种树苗的事实;
    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5、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的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治疗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无过错,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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