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4号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郑某两次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郑某在枝江市仙女镇江汉大道仙女宾馆8658房间以“郑某甲”的名字登记入住,并以400元找何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同时何某也提供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何某、徐某、冯某、郑某和杨某先后在该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5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郑某从8658房间转到8628房间登记入住,以100元找何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同时何某也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郑某、徐某、冯某、何某先后在该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枝江市公安局调取《仙女宾馆开房单据》;证人孙某、徐某、何某、冯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现场笔录》《涉案吸毒工具麻古壶及销毁照片》《视频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两次容留多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毛成华
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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