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4号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兴发集团泰盛公司制盐车间操作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岭路与正大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徐某在交叉路口东侧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易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将伤者送医院后打电话报警且留在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易某支付被害人家属现金2万元;2015年8月1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自动投案且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符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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