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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3号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酒总厨业有限公司务工人员。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E×××××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宜昌市沿江大道返回猇亭区。当其行驶至猇亭区猇亭大道爱奔物流园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牟某从该道南侧横过道路。被告人刘某避让未果,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牟某发生碰撞,造成牟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当晚约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牟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3863.24元,剩余6万元约定分期赔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查获经过,收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身份材料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付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符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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