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43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宜昌市云集路“糖果酒吧”卫生间内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单肩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7袋,从其手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袋。
    经鉴定:从赵某甲单肩包内查获的7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称净重为227.51克;从其手包内查获的2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称净重为4.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提取封装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乙辩认赵某甲的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232.33克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凌白未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