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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58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谈兵、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谢玉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向某因与被害人孙某有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在宜昌市峡州宾馆门口处将孙某挟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楚天商务酒店307房间限制自由,后又将孙带至宜昌市西陵区黑虎山村附近予以恐吓,其间对孙实施殴打,致孙头部受伤;至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向某等人将孙送至宜昌市一医院治疗,期间孙报警后被警方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谈兵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1、罗某是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有过错;2、罗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3、罗某当庭认罪悔罪。4、罗某未殴打被害人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对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谢玉堂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1、向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2、向某系从犯;3、向某系初犯,且为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向某因与被害人孙某有合法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在宜昌市峡州宾馆门口处将孙某挟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楚天商务酒店307房间限制自由,后又将孙带至宜昌市西陵区黑虎山村附近予以恐吓。其间对孙实施殴打,并将孙关在汽车后备厢中,向某推倒孙致其头部撞地受伤;至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向某等人将孙送至宜昌市一医院治疗,孙报警后被警方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向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侮辱、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关于向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向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追讨合法债务、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丁 戎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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