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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9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4分,被告人黄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湖一路路口,右转弯进入三江桥上坡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和相撞,造成王某和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和系急性颅脑损伤致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护车及警察到达现场。
    同时查明,“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陈某甲,事发时被告人黄某系受陈某甲之父陈某乙雇佣,驾驶该车送货。陈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后,陈某甲向被害人王某和家属先行给付了事故赔偿金3万元和丧葬费2万元。其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诉至葛洲坝法院受理。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亦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黄某的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其所驾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丁 戎
    人民陪审员  张绍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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