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23号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玲,荆州市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1时许,家住荆州区李埠镇沿江村新区的王明蓉与蔡某乙在本组王某乙门前因小孩打闹而发生矛盾,王明蓉将蔡某乙的儿子摔倒,蔡某乙将王明蓉的孙女摔伤。12时许,王明蓉的丈夫徐某及王明蓉的父亲――即被害人王某丙先后到蔡某乙家问道理。在蔡某乙家窗前,徐某与蔡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害人王某丙进入蔡家客厅,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蔡某甲(××人)的肩部,蔡某甲当时手中拿一把菜刀正在削苹果。遂问:是谁?当知道是王某丙后,持刀将王某丙砍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破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17000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方到被告人蔡某甲家里吵闹,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系一起邻里纠纷,且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4、被告人蔡某甲系××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王明蓉与蔡某乙在荆州区李埠镇沿江村新区王某乙门前因各家小孩打闹而发生口角,王明蓉愤怒之下将蔡某乙的儿子推倒,蔡某乙遂将王明蓉的孙女摔伤,双方被人劝架拉开后各自回家。当日12时许,王明蓉的丈夫徐某与王明蓉的父亲即被害人王某丙来到蔡某乙家责问并要求带小孩去治疗,徐某与蔡某乙在蔡家屋前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王某丙进入蔡家客厅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蔡某甲的肩部,蔡某甲当时手拿一把菜刀在削苹果,遂问是何人,当王某丙回应后被告人蔡某甲遂挥刀将王某丙的右脸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经荆州市××人联合会批准,评定××类别为视力(××),××等级为壹级,并发给了××人证书。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徐某、蔡某乙、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陈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菜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人证书;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9、户籍证明;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系××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双方家庭因小孩相互打闹而发生纠纷,被害方因自家的小孩被摔伤而上门要求赔偿和处理,不能被认定为被告人蔡某甲实施犯罪的原因,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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