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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5号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E×××××小型越野客车从湖北省宜昌市前往天门市,当日20时5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32KM+450M时,尾随撞上由周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ZX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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