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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09号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9-20)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荆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汪某的岳父周某甲因与被害人成某之间产生务工纠纷而被成某持木棒打了两下。次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另案处理)一同到荆州区太湖农场西门分场清港队47号成某家,双方隔门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将成某家大门玻璃踢毁后进入屋内,拿椅子砸向成某头部,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后汪某与周某乙又用拳脚殴打成某,致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一处为轻伤二级(掌骨骨折)、二处轻微伤(肋骨骨折、面部疤痕)。
    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成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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