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2号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9-20)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浙江省绍兴市前往四川省宜宾市,次日3时29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00KM+4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舒某甲驾驶的鄂K×××××/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F×××××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君委当场死亡、吴仁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荆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证人舒某甲、胡某、舒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荆州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FB0015号、第FB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荆价车鉴字(2015)9号、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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