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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54号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荆州区托塔坊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19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195颗净重为18.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洪某的证言、相关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视频资料、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109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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