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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27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10-2)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在家。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陈某家饮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往郧阳区方向行驶,21时7分车辆行至十堰大道郧阳区刘家沟隧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式酒精测试仪对杨某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杨某甲在抽取血样之前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指认喝酒地点及现场检测照片,证人杨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敬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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