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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13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现在家。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将罂粟种子播种在其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关帝村3组自家房屋前后的两块地里。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地生长有罂粟植株,并在村干部及潘某本人见证下将该植株铲除。经清点,罂粟植株数量为611株。潘某当场对其种植罂粟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潘某家庭情况及日常行为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铲除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罂粟植株611株,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源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舒君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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