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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19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被告人刘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征得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罗沟村砍伐村集体在吴寺沟处的松树。经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松树活立木蓄积为3.6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手锯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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