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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25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王庄村二组唐某家中饮酒,15时许其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谭山镇沿209国道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白桑关镇石佛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抽取血样。后经鉴定,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元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钟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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