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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05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戢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子胥湖安置房的路边,与任某因占地发生冲突,双方进而厮打,焦某将任某左手拇指咬伤,焦某也多处受伤。后经鉴定,任某左拇指离断未超指间关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第3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子胥湖安置房的路边,与被害人任某因占地发生冲突,双方进而厮打,焦某将任某左手拇指咬伤,焦某也多处受伤。后经鉴定,任某左拇指离断未超指间关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第3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任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3日7时39分,王某甲报警称,焦某在郧阳区城关镇子胥湖安置房的路边与任某因占地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扯,致使双方受伤的情况。
    2、病情证明书等诊断材料,证明焦某2015年5月23日至29日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耳外伤以及任某2015年5月23日诊断报告提示,其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部分骨质及组织缺失、左侧第3、4肋骨折的情况。
    3、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任某医疗费用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谅解的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城关镇堰河村与红桥村和后店子村相邻,中心现场位于城关镇沿河村3组子胥湖安置房路边的情况。
    (三)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任某于2015年5月23日外伤史成立,主要损伤为左手拇指离断未超指间关节,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3.b)条之规定,手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情况。
    (四)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早上7点多,因阻止焦某刨地,与其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厮打,厮打中柯某踢了她一脚,用拳头在胸脯上打了一拳。再后来任某儿子出来拉架报警的时候,焦某咬住任某的左手拇指,并将其中一节咬掉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早上7点半左右下楼时,看到焦某和任某在桥头附近的路边打架,双方相互厮打都倒在地上,任某的儿子王某乙将她的左手握着,好像受伤了的情况。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其在子胥湖安置房对面听见焦某和任某争吵,后看到双方厮打,并看到柯某上去帮焦某撕抓任某,被杨某制止后,柯某就没再厮打了。柯某上去拽住任某撕抓了两下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焦某和任某厮打,王某乙前来拉架并报警时,在报警时,焦某将其母亲左手大拇指第一节的肉连同大拇指指甲一起咬掉,当时王某乙还看见被咬掉的肉被焦某钳在嘴里,后吐在地上的情况。
    4、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柯某在帮焦某刨地,任某跑来阻拦,并与焦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柯某拽住任某将两人拉开,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因任某儿子赶到,以及听到有人说别让他插手,就未再拉架的情况。
    (六)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刨地与任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因其一支胳膊被任某压住,就趁任某用手抓她嘴的时候,将她的一个大拇指一节咬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敬刚
    审 判 员  李庆忠
    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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