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37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十堰市区吃饭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重庆路驶往十堰市郧阳区方向,20时55分,车辆行至十堰大道刘家沟隧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发现涉嫌醉酒驾驶,后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任某、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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