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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0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黄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及辩护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在本市西塞山区楚乡厨艺酒店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扭打,在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治安服务站内值勤民警熊某、闵某(均系被害人)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人朱某不听劝阻,突然朝被害人熊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闵某见状将被告人朱某控制住,被告人张某甲见后朝被害人闵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熊某、闵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均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与同学在本市西塞山区楚乡厨艺酒店锦湖店吃完饭后,在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与他人发生拉扯,被在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治安服务站内的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巡防一大队值勤民警熊某、闵某(均系被害人)看见,便迅速带领协警赶至现场,被害人闵某当场表明了身份,并进行劝阻,但被告人朱某不听劝阻,用拳头朝被害人熊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闵某上前将被告人朱某控制,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便朝被害人闵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闵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熊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闵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熊某、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二人系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巡防一大队民警。2014年12月20日晚20时许,其二人在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治安服务站值勤时,看见本市楚乡厨艺锦湖酒店门口有几名男子在拉扯,其二人便与两名协警上前处理,被害人闵某出示了警官证,并表明身份,要求拉扯的男子有事好好说。这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朱某)突然朝被害人熊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闵某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这时另一名穿棕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向被害人闵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后该二名打人男子被带至西塞山公安分局接受调查。经被害人熊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案发当天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闵某面部的人,第二组10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就是案发当天殴打其面部的人。经被害人闵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11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就是案发当天殴打被害人熊某的人,第二组4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殴打其的人。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巡防一大队协警。2014年12月20日晚20时许,其与被害人熊某、闵某在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治安服务站值勤时,发现本市楚乡厨艺锦湖酒店门口有一群人在拉扯,其与被害人熊某、闵某上前处理,被害人闵某出示了警官证表明身份,突然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朱某)朝被害人熊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某甲)朝被害人闵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后该二名打人男子被带至西塞山公安分局接受调查。经其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7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殴打被害人闵某的人,第二组4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就是案发当天殴打被害人熊某的人。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其与丈夫金航及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楚乡厨艺锦湖酒店吃饭时,因劝酒其与金航和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发生矛盾,其拨打电话叫人来接金航。在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与前来接金航的人发生争执,旁边一个治安岗亭的警察前来制止,被告人朱某朝一名警察(即被害人熊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另一名警察(即被害人闵某)将被告人朱某控制,被告人张某甲随后冲上来将该警察(即被害人闵某)的脸部打了一下,之后双方被带至西塞山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4、证人卢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其二人与金航、方某及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等同学在本市楚乡厨艺锦湖酒店吃饭时,金航夫妻因劝酒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在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与方某叫来的人发生争执,这时有几名警察前来制止,被告人朱某朝一名警察(即被害人熊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另一名警察(即被害人闵某)上前将被告人朱某控制,被告人张某甲随后冲上来朝该警察(即被害人闵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后发生争执的双方均被带至西塞山公安分局调查。经证人卢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7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第二组14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殴打民警的人。经证人周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第二组2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殴打民警的人。
    5、证人金某、谢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金某在接到金航妻子方某的电话后,便与谢某一起到本市楚乡厨艺锦湖酒店接与同学喝多酒的金航。其二人来到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告人朱某和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有几名警察过来制止,被告人朱某、张某甲与警察发生拉扯,警察控制住被告人朱某与这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某甲),并带至治安岗亭。
    6、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12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闵某)就是案发当天其殴打的民警,二组19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熊某)就是案发当天被告人朱某殴打的民警。
    7、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275、g129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闵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熊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侦一大队民警接分局调警,在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治安服务站外,将暴力殴打执行公务民警熊某、闵某的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抓获。
    9、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闵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均判处管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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