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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8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汪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静、胡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相识并产生好感,同年年底,二被告人分别在本市黄石港区聚龙花湖名苑和本市西塞山区大上海广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汪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陆某甲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于2000年12月12日在黄石市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2010年,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相识并产生好感,随后,被告人陆某甲在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被告人陆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分别在鄂州聚龙花湖名苑、本市西塞山区大上海广场共同生活至今,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陆某甲于2000年12月12日在本市铁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2009年,因被告人汪某给被告人陆某甲打电话时被其发现,其就和被告人汪某联系,被告人汪某告知其与被告人陆某甲在一起了,在其的追问下,被告人陆某甲承认了此事,并告诉其被告人汪某为他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被告人陆某甲、汪某以夫妻名义居住在鄂州聚龙花湖名苑小区、本市西塞山区大上海广场。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与父亲陆某甲、一个女的(被告人汪某)及一个小男孩(陆某乙)一起住在本市大上海广场,其在居住期间,陆某乙叫陆某甲爸爸,叫被告人汪某妈妈,其父亲陆某甲每天都回来,周末的时候,其父亲陆某甲和被告人汪某带陆某乙出去玩,他们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外面的人都认为他们是夫妻。
    3、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陆某甲的哥哥,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人陆某甲在外面找了个小老婆姓汪,还生了个儿子叫陆某乙,2010年左右,其听被害人黄某丙说被告人陆某甲与小汪、陆某乙住在花湖和大上海广场的房子里。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3月在鄂州聚龙花湖名苑做门卫时,被告人陆某甲、汪某已经住在该小区了,其经常看见被告人陆某甲、汪某抱着小孩在小区内玩,周末的时候,其还看见被告人陆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汪某和小孩出去。经其对二组不同男、女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陆某甲,第二组3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5、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鄂州聚龙花湖名苑小区物业的负责人,2010年年底被告人陆某甲与老婆汪某搬到该小区居住,几个月后,被告人汪某生了一个儿子,其经常看见被告人陆某甲、汪某带着儿子在小区内玩,有时还看见他们一起去买菜,直到2013年7月从该小区搬走。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陆某甲。
    6、证人肖某、袁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是本市博士友幼儿园中一班的老师,班上有一个小朋友叫陆某乙,他的父亲叫陆某甲,母亲叫汪某,陆某乙每天早上上学是被告人陆某甲送,放学是被告人汪某来接,每次被告人陆某甲、汪某接送时,陆某乙喊被告人陆某甲爸爸,喊被告人汪某妈妈。经其三人对二组不同男、女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6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陆某甲,第二组11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本市大上海广场,其住的这一层还住着一对夫妻及一个儿子,男的40多岁,女的20多岁,其经常看见早上都是男的送小孩上幼儿园,下午女的接小孩回家,周末还看见他们一家三口买菜。经其对二组不同男、女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陆某甲,第二组4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黄某丙是一个村的,被害人黄某丙与被告人陆某甲没有离婚,但被告人陆某甲与一个女的住在黄石,还生了一个儿子,有时被告人陆某甲带着这个女的和他们的儿子一起回来看被告人陆某甲的父母。经其对二组12张不同男、女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10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陆某甲,第二组2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汪某。
    9、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16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陆某乙是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的生物学后代。
    10、黄石市西塞山区博士友第三幼儿园证明,证实陆某乙的父亲为被告人陆某甲,母亲为被告人汪某。
    11、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于2000年12月12日在黄石市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12、黄石市中心医院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授权委托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11日剖宫产一男婴,患者家属被告人陆某甲与本人关系是其的丈夫。
    13、被告人陆某甲、汪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汪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被告人陆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陆某甲、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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