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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87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朋友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内因琐事与会所保安发生纠纷,被害人方某(系美高美音乐会所保安队副队长)上前劝阻,被告人罗某见状用敲破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方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朋友卫某乙、刘某、卫某甲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内娱乐。期间,卫某乙、刘某欲向舞台上演唱的歌手敬酒,被维持现场秩序的保安黄裴、郭某等人制止。卫某乙、刘某遂与保安发生争执、拉扯。卫某甲拿分酒壶砸向保安郭某,卫某乙拿酒瓶砸向保安黄裴,被害人方某(系美高美音乐会所保安队副队长)见状上前劝阻卫某乙,但被卫某乙用脚踢开。被告人罗某见状用一敲破啤酒瓶朝被害人方某身体捅去,被害人方某在闪躲过程中,左前臂、右上臂、左侧胸壁等处被破啤酒瓶刺伤。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系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保安队副队长。2014年2月7日22时许,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内,其看见一名男子因向演员敬酒之事与在场保安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当其上前劝阻时,对方同去的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罗某)一手抓住其的手,另一手持磕破的啤酒瓶向其腹部捅去,在躲闪过程中,其左、右手臂及背部均被破啤酒瓶捅伤,后其报警。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罗某)就是案发当晚用破啤酒瓶捅伤其的人。
    2、证人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晚,其与被告人罗某及卫某乙、刘某、罗斌等人到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娱乐。期间卫某乙、刘某因上舞台向歌手敬酒,与会所保安发生拉扯,其上前拿起散台上的一个分酒壶砸向保安。后其看见一男子(即被害人方某)与卫某乙说话,卫某乙没有理,并踢了该男子一脚。被告人罗某见状从旁边桌上拿起一啤酒瓶磕破,左手抓住该男子的手,右手拿磕破的啤酒瓶追扎该男子,其上前抱住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才停止。
    3、证人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21时许,其与卫某甲、“细军”(即被告人罗某)等人到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娱乐,其因向会所演员敬酒与一名年轻男子(即被害人方某)发生冲突,其动手打了该男子一拳。因其喝多了酒,对之后的情况记不清楚。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22时许,其与卫某甲等人到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娱乐。期间,其看见一同伴(即证人卫某乙)因向舞台上的歌手敬酒而与会所保安发生争执、拉扯,其从桌子上拿了一啤酒瓶朝一名保安扔去,后其与另几名保安发生打斗。
    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系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保安。2014年2月7日22时许,其在会所执勤时看见一名男子上台要与演员敬酒,便予以制止,该男子就朝其安全帽上打了二拳,随后其强行将该男子拉下舞台,该男子就从旁边卡座上拿了一啤酒瓶砸向其安全帽,双方进而发生打斗。后其看见会所保安队副队长方某右手臂受伤。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人(即证人卫某乙)就是案发当晚用啤酒瓶砸其的人。
    6、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系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保安。2014年2月7日22时许,其在会所维护秩序时,有两名顾客因上台向歌手敬酒而遭到保安黄某的制止,其上前帮忙时,其中一名顾客拿了一个装啤酒酒壶砸到其左手肘部,后其离开。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人(即证人卫某甲)就是案发当晚用塑料酒壶砸到其左手肘部的人。
    7、证人王某、董某、柳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系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保安。2014年2月7日21时许,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两名客人上台给演员敬酒遭到会所保安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后保安队副队长方某受伤,其右手臂、背部、腰部有被啤酒瓶刺伤的伤口。
    8、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晚,其与网友“细军”(即被告人罗某)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玩,因与被告人罗某同去的朋友和会所保安打架,被告人罗某就用啤酒瓶殴打了会所保安,其上前劝阻被告人罗某。
    9、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1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前臂、左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部分断裂;该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报案材料,证实20l4年2月7日22时许,被害人方某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上班时看见有顾客与保安发生拉扯,其上前劝说时被一名男顾客用破啤酒瓶捅伤,遂报警。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9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治安巡防二大队民警接匿名举报,在本市西塞山区射击馆路口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罗某,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4月2日16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侦二大队民警在黄石市拘留所向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罗某宣布刑事拘留,并将其从黄石市行政拘留所转至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3、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罗某等人与被害人方某等保安在本市西塞山区美高美音乐会所内发生打斗的过程。
    14、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17、被告人罗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 萍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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