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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6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无业。2012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小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辩护人阮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帮助程某在西塞山区环湖路老检察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约0.95克。
    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谷某在西塞山区凯源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获毒资200元。
    2014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谷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约0.45克,获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的历次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付某、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能退出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有立功、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既有个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帮助他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综合全案,不宜就某起犯罪事实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谷某在某起犯罪事实中实施的帮助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谷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五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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