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06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颖、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所务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无业。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无业。2012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秦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秦某、郑某及辩护人徐颖、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多次向被害人雷某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杨某帮忙追债,二人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约被害人雷某见面,被告人杨某再邀约几人跟着被害人雷某逼其还钱。被告人李某还许诺给被告人杨某等人一定的酬劳。因被害人雷某系外地人,在黄石市没有固定住所,为方便索债,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刘某(暂未处理)预租了西塞山区朱家嘴50号4单元202号出租屋。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邀约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邀约戴某、梅某(二人已作行政处罚)共同参与。
同年3月29日9时40分许,因被告人李某夫妇与被害人雷某在本市团城山招商银行见面商谈还款无果,守在银行门口的被告人杨某、秦某、郑某及戴某,按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杨某上前假意找被告人李某索要欠款,并以让被害人雷某替被告人李某还款为由将被害人雷某带至团城山人民广场湖边,被告人李某书面委托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雷某索要欠款。为便于索债,被告人李某夫妇还让被害人雷某签好租房委托书后开车至预租房屋地点,以被害人雷某名义租下该房屋。期间,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雷某发生言语冲突,将被害人雷某面部踢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晚6时许,刘某开车将被害人雷某等人带到租住屋,被告人杨某、秦某安排被告人郑某及戴某看守被害人雷某。次日,梅某帮忙顶替戴某参与看守。3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雷某采取写纸条求救的方式被接警前来的公安民警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及戴某、梅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秦某于同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3.8万元,被害人雷某谅解了四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秦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历次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戴某、梅某、占某、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秦某、郑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秦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约46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涉案时间的指控,综合本案证据及从有利被告人角度考虑,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拘禁时间应为38小时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索债型非法拘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及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杨某可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秦某、郑某可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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