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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6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6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花楼街“宇奇网吧”2楼,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三星牌I8552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9月14日将被告人喻某抓获。钱包已灭失,其余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喻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章兴益
    速录员  吴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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