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7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龙雨网吧”旁的小宾馆内,趁同室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枕边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29日将被告人任某抓获。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赎回;被告人任某亲属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任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章兴益
速录员 吴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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