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4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罗元桥、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湖北省委党校兴华楼,利用其保安值班的便利,以帮忙打扫房间为由从保洁员手中获得6号楼623房的房卡,后趁该房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放在房间旅行箱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将赃款藏在该楼101室墙角。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唐某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章兴益
    速录员  吴 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