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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42号
    原告王某,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三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高露洁三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秦白昆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许多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元;2、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银行存款80万元;3、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0万元;4、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一辆;5、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和债券20万元;6、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养老保险金20万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在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公司出资的100万元中有90万元为借款,原告无权分割。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中的存款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的存款仅为3.8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下无存款。
    证据七、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八、武汉汉海汽车定购合约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车牌号为鄂A×××××Jeep指南者黑色小轿车一辆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深圳)复印件和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保证金账户客户签约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购买的股票、证券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名下证券账户没有余额且早已注销。
    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建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理财产品已转入原告离婚时分割的存款中。
    证据十一、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还有被告购买的基金未分割的事实。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的,武汉市青山区绿景苑39门102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归男方所有,且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拒绝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2010年3月1日被告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曾向余明丽借款9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之所以将青山区140㎡大房子分割给原告,而自己仅分得江夏区60㎡的房子,本意是双方对其他财产互不主张、互不追究。但原告现违约在先,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请求依法判令:1、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原告承担债务45万元;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5万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10万元(青山区绿景苑与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的房屋差价);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就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武汉市房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青山区绿景苑39门112号房产和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轩D25幢2单元302室房产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没有根据协议协助被告将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轩的房屋过户,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0年3月1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客户回单、收款回单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招商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以及该笔90万元的借款用于增加武汉市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祖册资本,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偿还义务。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债务仍然存在。
    证据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幢2单元302室房产是以原告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且银行按揭贷款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是单身,原告认为被告已结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居碧水轩D25幢2单元302室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年路营业部出具的黄某名下股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在离婚时,股票账户中无资金余额。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询的时间段不认可。被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名下公积金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缴存余额为41,701.96元,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92,077.58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名下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6,514.70元,被告黄某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69,735.92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黄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虽能证明被告开有股票账户,但是,该账户在双方离婚时并没有资金余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年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青山区绿景苑39门112号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黄某协助王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位于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王某协助黄某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黄某承担。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33.5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行交付,无纠纷。现原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财产,即公司股份、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小轿车、股票、基金、债券及养老金等共同财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应诉后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已将财产分割完毕,原告现反悔,将应当将婚内两套房屋的差价补偿给被告,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尚有如下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1、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共计41,701.96元,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共计192,077.58元。2、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6,514.70元,被告黄某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69,735.92元。3、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40,000元,车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
    再查明,双方离婚时,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无资金余额可分割。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分割价值20万元的基金及债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据线索予以证明。
    还查明,原告王某在庭审后表示,对于诉请中提到的被告黄某所有的武汉顺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暂时不予分割,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不予分割。被告黄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分割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未处理的财产有各自名下公积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小轿车一辆。关于双方名下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酌情认定,各自名下公积金及养老金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06,798.42元[(192,077.58元-41,701.96元)÷2+(69,735.92元-6,514.70元)÷2]。关于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自愿要求车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财产分割的诉请,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武汉贸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时自愿不要求分割该股份,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不予分割,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33.5万元由女方所有,双方自行交付,无纠纷”,即共同存款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且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被告名下十余张银行卡均在原告手里,原告亦知晓上述银行卡的密码,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银行卡在双方离婚时尚有余额未分割,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价值300,000元股票的问题,因本院查明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并无资金可分割,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购买的价值200,000元的基金和债券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名下尚有基金及债券未被分割,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提出的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理应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抗辩时提出原告应承担450,000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尚存在上述债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离婚时已对两套房产的归属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及养老金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共计106,798.42元;
    二、车牌号为鄂A×××××的Jeep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0元;
    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梅南山居碧水轩D25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王某协助被告黄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0元,被告黄某负担10,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7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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