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0号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0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祝某乙。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祝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玉华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甲、张汉芝、被告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祝某丙系夫妻关系。祝某丙系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XXXX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位于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房屋原系祝某丙所有。XXXX年XX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和祝某丙同意,单方面要求单位将该房屋重新登记在其名下,单位收到被告成本价房改款以后,直接将原房产人祝某丙变更为被告报房产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汉阳区翠微横路房屋,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乙辩称:一、原告于8月20日撤诉汉阳区人民法院第XXXXX号的诉讼请求后,证明原告的诉讼实体不成立,原告不能再次请求确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位于汉阳区翠微横路房屋的两证是被告所有,该证系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是真实有效的。三、原告所说房产证过户没有经过原告及被告父亲同意,单方面将诉争房屋过户在被告名下不是事实。被告父亲和原告在1994年以前经过周密细致的商讨,决定将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所分配的三套房做了处理,大儿子祝某丁一套、二儿子祝某戊一套、被告与父母居住一套,确定购房款由各自承担安排。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于XXXX年XX月向职工出售了60%的产权,XXXX年XX月向职工出售了40%的产权,职工办理过户手续须配偶及老住房证公有住宅出售购买协议书和前期的购房发票才能办理。XXXX年XX月XX日,被告父亲和原告到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行政管理科共同提出,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提供购房款,同时缴纳了办证的一切费用,随后将房改前的老房产证、老的购买协议书及发票交与被告。原告知道转让事实的经过,以及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四、如按原告所述,被告单方面将房屋重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该首先撤销被告的房屋两证,就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应该是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产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属于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祝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祝某丁(半岁左右)与其夫妇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又育有二子二女:祝某戊、祝某乙、祝某己、祝某甲。祝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其生前系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职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建筑面积54.2平方米)房屋系祝某丙所在单位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XXXX年分配其居住使用的福利房,每月交纳租金。XXXX年该房屋进行第一次房改,祝某丙夫妇积极参与房改,祝某丙与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签订《公有住宅出售、购买协议书》并交纳房款人民币7,421元买断该房屋部分产权,后办理了该房屋的住房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产权),登记产权人祝某丙,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54.2平方米。XXXX年上述房屋进行第二次房改,祝某丙让其子祝某乙参与房改,XXXX年XX月XX日,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兹收到祝某乙交来购房款人民币6,448.90元。”同年10月,祝某乙与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签订了《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同年XX月,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向汉阳区房地局产权科出具”证明”一份:”汉阳区房地局产权科:由于工厂近两年已竣工新住宅196套,在分配新住宅时对部分职工(含退休职工)的住房重新进行了调整。现根据调整后的住房情况结合住户要求,在这次补足成本价房款后,重新进行产权登记。房屋坐落:翠微横路XX号,原产权人:祝某丙,重新登记后的产权人:祝某庚,请准予登记。特此证明。”XXXX年左右,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产权人祝某乙,房屋坐落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建筑面积54.2平方米,祝某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武汉市汉阳区房地局予以注销。XXXX年,祝某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同年XX月XX日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祝某乙,其他信息未作改变。现该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诉争房屋两次房改,原告均知情,但原告表示上述房屋系祝某丙给的被告,自己一直不知道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名下,直到房屋要拆迁时才知道。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汉阳区翠微横路房屋,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13年8月之前,原告一直与被告夫妇居住于诉争房屋中,XXXX年XX月XX日祝某乙、祝某丁将原告送到武汉市蔡甸区养老院至XXXX年XX月XX日。后又送入武汉市汉阳区养老院居住至今。祝某丙单位共分配给其三套房屋,除本案诉争房屋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建筑面积57.98平方米)房屋,XXXX年左右登记在祝某戊名下,由祝某戊居住使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井岗村房屋一套,未进行房改,由祝某丁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有限公司证明、诉争房屋的房地局档案资料、祝某丙碑文相片、养老院证明、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两证”、孙某某证明一份、收据两份、老住房凭证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街坊证明一份、蔡甸区养老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3份、申请法院调取的(XXXX)鄂汉阳民一初字第XX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XX号(建筑面积54.2平方米)房屋原系祝某丙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福利房,原告夫妇参与了第一次房改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第二次房改祝某丙让其子祝某乙参与房改,由祝某乙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纳购房款买断该房屋剩余产权,并协助祝某乙办理了房屋”两证”。该行为系原告夫妇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部分产权赠与其子祝某乙,并交付了赠与财产,现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归祝某乙享有。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汉阳区翠微横路房屋,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系祝某丙给的被告,自己一直不知情的观点,原告与祝某丙系夫妻关系且一直居住在一起,自第二次房改至XXXX年祝某丙去世,长达五年时间,原告表示清楚第二次房改,但不清楚第二次房改系祝某乙参与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家庭分配房屋情况,三子均有其父亲分配房屋一套,可以看出,将诉争房屋部分产权赠与被告并由其参与第二次房改系其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8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唐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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