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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昭民初字第8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昭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就返回昭苏家中居住,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 000元。

    原告李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一份,持证人为李某,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刘某书写的欠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3、伊宁垦区公安局某团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工会向原告发放慰问金1 000元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5、被告2013年2月26日向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状一份、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且用于筹备婚礼等支出,并不是个人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归还原告10 000元欠款,因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就开始同居生活,10 000元借款被告也是用于筹备二人的婚礼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婚后夫妻财产已经混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粉草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十二头毛驴、三头牛、两匹马、二百只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被告刘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一份,持证人为刘某,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与原告哥哥嫂子对话录音光碟一份及书面对话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其8 750元的事实;

    3、证人高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有十三头毛驴、三头牛、两百只羊、两匹马、一台粉草机、一台四轮拖拉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收到被告的8 750元,应给被告出具收条。对证人高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原告称从未见过证人,证人不应知晓原告家中有哪些财产。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欠据系本人亲自书写,且书写的时间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无法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领取慰问金亦不能证实家庭生活困难是因被告借款10 000元而导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高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哥哥嫂子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而证人高某与被告刘某系多年邻居关系,其证实原告家中有上述财产也是从原告口中得知,并非自己亲眼看到,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印证证人高某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10 000元欠据一份。2013年被告刘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对生活中的矛盾没有正确处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系双方婚前债务,被告刘某辩称该款用于筹备二人婚礼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 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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