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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昭民初字第8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昭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0日在尼勒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被告在伊犁师范学院经检查发现患有妇科疾病,且被告有类似妊娠纹的皮肤纹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上明显存在欺骗,以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50 000元彩礼及购买三金费用10 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20日在尼勒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千足金项链、耳环、戒指等花费10 5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6月,原、被告因被告妇科疾病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龙凤珠宝质量保证票据、伊犁师范学院门诊收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因素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克服彼此的缺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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