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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昭民初字第89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昭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甲某。

    委托代理人:陈若昕,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胡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胡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若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8月18日在昭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常无端辱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胡甲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50 000元;3、共同财产中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涉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甲某辩称,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时有争吵,但未殴打过原告,现不同意离婚,愿在今后改正缺点,多关心照顾原告,希望能继续与原告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冯某与被告胡甲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18日双方在昭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胡乙某,于19×年×月×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因素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克服彼此的缺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胡甲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李 志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丽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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