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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昭民初字第8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昭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民、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无端指责和羞辱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许某的婚姻关系;2、被告婚前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夫妻身份;

    2、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申报审批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昭苏县×路×号房产为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无任何过错,无不良嗜好,也未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事出突然,并带走共同存款76 000元,而位于昭苏县×路×号房产属双方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隐瞒本人将房产证办在其个人名下,原告是为骗取本人财产而结婚,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营的修理店欠房租8 000元的事实;

    2、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于2014年6月离开家时,双方共同存款为76 000元的事实;

    3、低保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无经济能力自行购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为结婚共同出资购置,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彭某名下位于昭苏县×路×号房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产的购买时间在婚前,房屋权属登记亦于婚前办在原告个人名下,被告以涉诉房产为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意见,负有证明其有出资购房的行为以及出资数额的证明责任,现仅有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主张涉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数额问题。原告彭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诉讼时提交的诉状中自认存款76 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其中30 000元存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进货,未能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能证实自2014年7月21日双方分居时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9日在昭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在昭苏县×路×号三楼房屋居住生活,该房于2011年10月14日购买,登记于原告彭某名下,共有人为吴某(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星星牌冷柜一台、电磁炉一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家中,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5日原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财产的分割。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房地产买卖申报审批表、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产证、(2014)昭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民事诉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对生活中的矛盾没有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各自婚前子女由各自抚养的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就是否有共同债务及数额意见不一致,庭审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向双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共同存款76 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由原告彭某给付被告许某38 000元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履行;

    三、共同财产中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彭某所有;星星牌冷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告许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李 志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古丽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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