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19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哈市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ⅹⅹ,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疆哈密市黄田砂石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ⅹ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王ⅹⅹ酒后无证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川路牌蓝色运货车,当该车行驶至老经稽检查站东边路口时,为躲避车辆冲进路边绿化带,后被带至哈密地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ⅹⅹ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0毫克,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ⅹ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吾ⅹⅹ�6�1吾ⅹ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ⅹⅹ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ⅹ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ⅹ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秀 群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熙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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