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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哈市刑初字第19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16)



    (2015)哈市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ⅹⅹ,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新民六路丽景国际ⅹⅹ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ⅹ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朱ⅹⅹ酒后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机动车从石油基地行驶至八一路治安卡点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ⅹⅹ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24毫克,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ⅹ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ⅹⅹ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ⅹⅹ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ⅹ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ⅹ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秀 群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熙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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