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哈刑初字第2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哈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 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新LEXXXX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郊路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5毫克,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睿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