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20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1)
(2015)哈市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平,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聂某窜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哈密市北郊路高铁安置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地下室,盗走价值180元的10公斤废黄铜线。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聂某窜至被害人白某位于哈密市胜利路58号院1栋3单元402室地下室,盗走一辆价值110元的坨鸽牌自行车。案发后赃物追回。
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聂某窜至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哈密八一路金鑫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地下室,盗走价值共计3800元的31条香烟。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某、白某、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聂某辨认犯罪现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睿
二 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薇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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