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2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9)
(2015)哈市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万银、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新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密市建国北路广播电视大学院内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哈密地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X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3毫克,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肖XX、邱XX、XX�6�1XX、XX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XX为了移动车辆而在公共通行区域内醉酒驾驶,行驶距离短,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盆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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