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9-1)
(2015)阿中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6月l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0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4年7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2)阿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 000元,当日支付200 000元,余款450 000元分四次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以位于北屯镇造纸厂3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房屋提供担保,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当日生效。2012年12月10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将该担保的房屋抵押至新疆鑫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贷款,2014年4月5日赎回,同年4月15日又将该房屋抵押至北屯金典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贷款,并对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至今贷款未付清,致使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分期付款的部分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罪犯刘某的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阿勒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2)阿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一册、执行通知书;新疆鑫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承诺书、新疆鑫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赎当凭证;3、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屯建设分局证明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典当业务申请书、承诺书、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北屯金典财富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证书、婚姻状况声明、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2015年3月12日北屯金典财富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4、证人秦某甲、丁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房屋转移,致使已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撤销2012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该项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上诉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异议。1、阿勒泰市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刘某以位于北屯镇造纸厂3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房屋提供担保,该调解书未释明该房产证不能抵押贷款,也未将房产证原件留存在法院保管,调解书生效后法院执行人员也未告知该房产不得抵押贷款,上诉人的贷款抵押房屋行为法院执行人员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列举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形。2、上诉人刘某与秦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某赔偿秦某乙各项损失65万元,在协议达成当日刘某将四处筹措的20万元现金支付给秦某乙,余款45万元约定分四次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提供北屯镇造纸厂3号住宅楼2单元401室房屋担保。同时,上诉人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在之后的两年,为清偿秦某乙的赔偿款,上诉人刘某倾家中所有,穷尽方法手段,希冀通过向房屋抵押借款,其两次抵押高息借款,在每月仅利息就要支付6 900元的情况下,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早日还清受害人的赔偿款。3、上诉人刘某是农民,除了种地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加之其妻子患有严重疾病,一对上小学的双胞胎儿子需抚养,其靠土地的收入维系一家的生活。为挽救秦某乙的生命,已支付近50万元的赔偿款,刘某也想一笔付清,可确实是没有能力还,如果判了刑,其的家庭就要面临社会救济的地步,被害人的亲属同样得不到赔偿和慰藉。综上,上诉人刘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恳请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刘某将已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房屋向典当公司抵押用于贷款,两次贷款共计39万元,直至2014年4月被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时,上诉人没有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时间长达近一年半,反映出主观上没有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的意愿。上诉人将担保房屋用于抵押,致使已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房屋抵押至北屯金典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贷款,并对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致使已生效的裁判的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知将房屋抵押行为违法,且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其家庭困难的不能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前期赔偿了被害人秦某乙的各项医疗费用,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害人秦某乙达成分期赔偿调解协议,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担保,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了第一笔款项20万元。据此,上诉人刘某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之后上诉人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在执行机关多次执行中,上诉人仅陆续偿还被害人60 000元,其余款项39万元至今未赔偿,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的意愿。上诉人明知已将房屋进行了赔偿担保,但其仍将担保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致使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无法执行,后果严重,应适用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晓 龙
审判员 哈那提别克•阿美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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