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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喀刑初字第3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2015-3-11)



    (2015)喀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被告人尼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治齐、伊布拉音木出庭支持公诉。本院翻译木克热木�6�1阿布拉,被告人郁某、尼某�6�1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郁某驾驶新M5A562号白色桑塔纳轿车至甘肃省临泽县,通过朋友以4000元价格非法购买大麻烟十四包,后驾驶新M5A562号白色桑塔纳轿车返回新疆,途径哈密时至被告人尼某家中,让被告人尼某跟随自己到喀什市,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其二人到了喀什市,在宾馆休息时被告人郁某告诉被告人尼某他从甘肃带来了10公斤的大麻,来喀什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大麻,后其二人驾驶车辆至无人处,被告人郁某打开车辆后备箱让被告人尼某看了藏在液化气罐里的十几包大麻,后在当天下午被告人郁某与被告人尼某一起在喀什一建附近以每公斤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凯某的人两公斤大麻,因凯某身上只有2000元钱,被告人郁某与凯某约定先给2000元钱,给凯某1公斤大麻,剩余钱款及一公斤大麻次日交付。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郁某与被告人尼某经朋友联系至喀什七里桥附近一家宾馆内贩卖大麻无果后,其二人驾驶新M5A562号白色桑塔纳轿车离开现场时被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郁某、尼某二人驾驶的新M5A562白色桑塔纳轿车检查时,从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天然气瓶罐里起获14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色粉状可疑物。

    经喀什地区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公(喀)鉴(理化)字(2014)241号证实:在送检的14包土色粉状可疑物内均检出大麻烟成分,净重13.54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郁某、尼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抓捕经过,喀什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喀什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郁某指认查获毒品大麻、指认现场照片,喀什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物证被告人郁某手机一部、手提秤一个,被告人郁某的供述、被告人尼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及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4)241号物证检验报告,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郁某驾驶的新M5A562号白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郁某指认毒品大麻烟情况的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尼某明知是毒品大麻烟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考虑被告人郁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涉案的毒品大麻烟尚未贩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收缴的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提秤一个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侯 爱 梅

    审 判 员:玛依努尔 �6�1达吾提

    人民陪审员:邓 丽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士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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