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3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2015-3-11)
(2015)喀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治齐、伍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获得约100克毒品冰毒后用于吸食。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皮包和出租房内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72克。
经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4]25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检验结果:(1)在送检的张某房间内床头柜一塑料瓶内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9克;(2)在送检的张某房间内布衣柜后一烟盒内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45克;(3)在送检的张某房间内沙发上一布偶内一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55克;(4)在送检的张某随身携带皮包内蓝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25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指认毒品及毒品照片,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喀什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4)258号物证检验报告,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2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 年3月13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张士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王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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