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少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巩少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赵某甲,女,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以找不到被告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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