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巩少民初字第13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巩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谭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个性强,婚后每年都因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发生吵打。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变化。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巩义市东方现代城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给被告;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治疗;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在孩子较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被告王某某被医院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2014年10月22日,原告谭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12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彻底化解,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性问题。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作为丈夫更应配合被告积极治疗。原被告双方在共同面对困难时如能加强沟通,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诗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