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279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巩民初字第5279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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