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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玄刑初字第423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11-25)



    (2015)玄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1998年9月,被告人于某曾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11月,曾因倒卖车票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曾在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曾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广场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苹果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扒窃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UI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后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第一次盗窃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而且于2014年10月12日投案;2、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800元;3、iphone5c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广场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苹果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扒窃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UI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后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于某的人民币500元,发还害人王某乙。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某被江苏省灌南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9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广场的西边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乙上车之机,扒窃王某乙裤子右侧口袋内iphone5c手机一部,在返回家的途中,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杨某上车之机,扒窃杨某上衣左侧口袋内UIMI手机一部,并被当场抓获。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广场西D4公交车站候车,公交车来后,当时上车的很多,当其挤上车后,就发现放在右侧口袋内iphone5c手机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8时55分,其和朋友林杰在南京火车站准备坐D4路公交车回学校,在上车过程中,发现有人拽其上衣口袋,其摸了一下口袋,发现UIMI手机不见了,当即下车,发现小偷被反扒队员抓获。

    4、证人王某甲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其在南京火车站D4公交车站等车,发现一名男子东张西望,形迹可疑,其就开始注意他,这时一辆公交车进站,该男子趁一男青年上车之机,用挎包作掩护,窃得该男青年上衣左侧口袋内白色手机一部,其见状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并与男青年(失主)一起将该男子扭送至红山派出所。

    5、D4公交车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于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手机的事实。

    6、手机购买发票、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iphone5c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UIMI手机价值人民币846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称其在2014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在南京火车站西侧广场边的公交站台上趁被害人王某乙上车之机,扒窃王某乙iphone5c手机一部。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9、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以及投案时间应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2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均能够相互印证其第一起犯罪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投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该项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于某提出iphone5c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据购机发票,并以2014年10月24日为基准日,在案发地区进行了三家市场调查,确定了标的平均重置价格,采用使用年限和实际外观成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综合成新率,用成本法鉴证测算,得出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鉴证过程和结果均合法有效,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有自首及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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