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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玄刑初字第432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玄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南京佳联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提任浙江地区以及江苏部分地区产品进行场外销售的便利,让所管辖的门店导购员将公司商品进行场外销售,并要求导购员将场外销售的货款汇到其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后被告人王某将部分场外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72442.3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南京佳联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提任浙江地区以及江苏部分地区产品进行场外销售的便利,让所管辖的门店导购员将公司商品进行场外销售,并要求导购员将场外销售的货款汇到其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后被告人王某将部分场外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72442.3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7日、3月16日,浙江北仑大润发超市店的导购员徐可萍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851.3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2、2010年1月至11月间,浙江桐庐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朱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4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42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3、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间,浙江奉化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叶远飞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5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242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4、2010年3月5日、2012年4月24日,浙江富阳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蒋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7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5、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江苏苏州盛泽大涧发超市店导购员廖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6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04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6、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间,浙江北仑大润发超市店的导购员贺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2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2019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7、2010年5月6日,浙江慈溪大润发超市店的导购员张核心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将场外销售的货款120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8、2012年4月12日、5月10日间,浙江奉化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励旭强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将场外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5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9、2013年8月24日,江苏苏州大润发超市店导购员马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将场外销售的货款人民币750元汇入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王某占为已有。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相应经济损失。同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销售出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梁某、钟某、贺某、廖某、励旭强、马某、朱某、蒋某、叶远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彬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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