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33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宁民终字第7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孙某于2008年底相识、相恋,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生一女吴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孙某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孙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另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的性质及归属。
孙某陈述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值50万,要求归其所有,同意按60万元给予吴某甲一半的经济补偿,为此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上述房屋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吴某甲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目前市值50万元,扣除首付款7万元,同意给予孙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对其陈述,吴某甲提供收条三张,证明其于2009年5月5日向郑有龙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购买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于同年7月8日付购房款60000元,9月4日付购房款4000元。2009年8月12日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15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剩余房屋贷款89247.96元。经庭审质证,孙某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金系其支付,其余首付款系双方父母婚后赠予,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另庭审中,孙某陈述上述房屋有自建10余平方米车库一间,无建房手续,吴某甲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2、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Qin room服装店的经营权及目前存货价值。
孙某陈述其2014年9月6日在桥北泰百乐购租用商铺经营Qin room服装店,缴纳押金12000元,系其母亲垫付。目前货物价值约1万元。吴某甲陈述目前店里衣物约几百件,价值50000元,要求分割货款。
3、婚后债务。孙某陈述信用卡欠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及平时零用,吴某甲陈述,对孙某信用卡欠款不清楚,其信用卡有欠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购买金条,另15000元系2012年做生意的透支。对用信用卡购买金条孙某无异议,对其余欠款孙某不认可。对金条目前归属,双方均不认可,也未提交证据。
4、婚后共同存款。孙某陈述吴某甲婚后有存款50000元,吴某甲不予认可;吴某甲陈述孙某货款价值50000元,并有存款50000元存于孙某母亲名下,另孙某曾自行取走保险金。对此陈述,孙某认可取走保险金24000元用于其父治病及家庭日常开销,对其余存款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
5、吴某甲收入。在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吴某甲自述其年收入约5、6万元;在2015年9月6日庭审中改称月收入为2600元。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吴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吴某甲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破裂。孙某要求离婚,吴某甲同意离婚,法院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吴某甲同意双方之女吴某乙由孙某抚养,法院准许,吴某甲应给予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标准,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约5、6万元,孙某予以认可,但事后吴某甲又陈述月收入仅为2600元,对其反悔的事实,吴某甲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认定其年收入为5、6万元,根据其收入标准,子女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吴某甲应每月给付吴某乙抚育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1、位于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其购房定金虽支付在婚前,但首付款及购房贷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首付款来源于婚前,故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归属,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值50万元,均要求居住,孙某同意按市值60万给予吴某甲补偿,因孙某抚养子女,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该房屋可归孙某所有,贷款由孙某偿还,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孙某给予吴某甲一半的经济补偿,并支付吴某甲婚前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关于孙某陈述另有违建房10余平方米,孙某未提供上述房屋合法的权属证书,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Qin room服装店的经营权及货款分割。法院认为,Qin room服装店目前由孙某经营系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经营权以归孙某所有为宜,关于现存货物价值,双方陈述不一,泰百乐购商场,开业时间较短,双方均认可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孙某经营收入也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吴某甲陈述现存衣物几百件价值50000元,显属不实;如将现存货物进行分割,将影响孙某正常经营,故上述货物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予吴某甲押金6000元,关于货物补偿,法院酌定5000元。3、信用卡与个人信用相关联,属个人专用。双方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4、双方均陈述对方有存款,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孙某未经吴某甲同意将保险24000元取出,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给付吴某甲12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女吴某乙由孙某抚养,自判决生效次月起吴某甲每月给付吴某乙抚育费1000元,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分割:1、浦口区泰西路10号某幢603室房屋归孙某所有,自判决生效次月起剩余贷款由孙某偿还,孙某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按房屋总价60万元扣除剩余房屋贷款金额给予吴某甲50%的经济补偿,及购房定金5000元;吴某甲配合孙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Qin room服装店的经营权及剩余商品归孙某所有,自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孙某给予吴某甲经济补偿11000元;3、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吴某甲保险金补偿款12000元。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上诉人系房屋贷款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如不按期归还房贷,将对上诉人产生影响;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大项的第1小项,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补偿。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其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亦有经济能力偿还房屋贷款,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孙某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按房屋总价60万元扣除剩余房屋贷款金额给予吴某甲50%的经济补偿”中的“剩余房屋贷款”,双方一致认可系判决生效次月起应当由孙某个人所偿还的房屋剩余贷款的本金部分,不含在此之前的逾期未还房贷。
孙某提交《泰百乐购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孙某对泰百乐购G28商铺的租赁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吴某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明确,对一审判项中关于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分割的表述不持异议,但该分割仅涉及本案双方,至于孙某对上述商铺目前是否仍有经营权,与本案无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浦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审中,双方认可房屋总价50万元,在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孙某同意以60万元的房屋总价为标准计算其应给付的折价款。本院认为,综合原审中双方各自同意支付的折价款数额、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由孙某抚养等因素,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由孙某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桥北泰百乐购G28商铺的分割事宜,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表述不持异议,同时又明确该表述效力仅及于本案双方,与案外人无涉。本院对一审上述判项不作变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琼
审判员 徐松松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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