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天刑初字第7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天刑初字第7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蔚、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鲁班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内,因琐事与女友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啤酒瓶持续击打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脸部、手部及腿部,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拔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宋某某送医院救治。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宋某某表示治疗尚未结束,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公天检字(2015)第046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天公(碱)行罚决字(2015)2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作案后拔打了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