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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初字第7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天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铁十街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乘被害人高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等财物。事后,吉某分得赃款600元。被盗数码相机因材料不全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2.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辰公寓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乘被害人王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宏基牌8930G-944G64B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5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电建花园27号楼4单元201室,乘被害人王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宏基牌GATEWAY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因材料不全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4.2015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国秀家园小区31-1-301室,乘被害人支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300元现金。

    5.2015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南三巷2号楼1单元202室,乘被害人郝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实施盗窃。事后,吉某分得赃款700元。案发后,涉案的278元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三屯碑路北巷154号电建花园22号楼4单元201室,乘被害人刘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实施盗窃。事后,吉某分得赃款100元。

    7.2015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西二巷1042号宝石花苑小区2-2-202室,乘被害人吴某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现金及一台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等财物。事后,吉某从现金中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郝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及对案记录,吉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吉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吉某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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