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6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
(2015)天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剑、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钟翠芳、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交友软件陌陌中建立一个虚拟名为“刘忻娜”的女性帐号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并利用手机变声软件取得其信任,先后以父母生病、单位集资建房、房屋过户、父母离世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5000元。
2.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交友软件陌陌中建立一个虚拟名为“李娜”的女性帐号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并利用手机变声软件取得其信任,以外地上学学费不够、交房款等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000元。
3.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交友软件陌陌中建立一个虚拟名为“夏雪”的女性帐号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并利用手机变声软件取得其信任,先后以母亲患有骨癌、母亲去世、父亲病重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7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诈骗三被害人人民币455000元的事实认可,辩解及辩护称其事后向被害人打了欠条,已转化为欠款性质。其辩护人认为第1、第2起事实中被害人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3起事实应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委托被害人报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交友软件陌陌中建立的虚拟名为“刘忻娜”的女性帐号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并利用手机魔音变声软件将自己手机通话中的声音变为女声,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家中父母生病、单位集资建房、房屋过户、父母离世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5000元。
2.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在交友软件陌陌中建立的虚拟名为“李娜”的女性帐号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并利用手机魔音变声软件变声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先后以外地上学学费不够、交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6000元。后用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钱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1000元。至案发,未能退还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
3.211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交友软件微信建立的虚拟名为“夏雪”的女性帐号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并利用手机魔音变声软件取得其信任,先后以母亲患有骨癌、母亲去世、父亲病重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后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款退还被害人王某某75000元。至案发,未能退还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55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2月25日左右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一名叫“刘忻娜”的女孩,并互加了微信号。“刘忻娜”在微信朋友圈和陌陌中发布借钱买集资房的信息,因“刘忻娜”称可以将石河子的房子卖掉还款,其觉得有还款能力就答应借10000元。2014年3月初其带了10000元现金到了百商百乐苑小区24号楼3单元102室“刘忻娜”家中,见到张某,张某称“妹妹刘忻娜”陪母亲到医院检查身体不在家,其就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某,张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中旬,“刘忻娜”称母亲得了乳腺癌,急需用钱,其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ATM机给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15000元。随后,“刘忻娜”以母亲治病为由多次借钱,其陆续给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78000元。经过这些事后,其与“刘忻娜”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刘忻娜”称卖石河子的房子过户费不够,其给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分两次转帐37000元左右。2014年6月,“刘忻娜”称母亲过世,家中亲戚到家中催帐,其又通过支付宝向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30000元。2014年8月初,“刘忻娜”以办理母亲遗产为由让其汇款,其通过支付宝给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款1700元。2014年9月20日,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刘忻娜”晚上回家遇到小偷入室抢劫受伤住院需要手术,其向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35000元。2014年11月4日,张某打电话称欠吴凯军10000元向其借钱,“刘忻娜”也打电话哭着说吴凯军带人堵在家门口要帐,其向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8300元。2014年11月,其催张某还钱,并要求与“刘忻娜”见面,但是“刘忻娜”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其问张某“刘忻娜”与张某是不是同一人,张某不承认。2014年12月,其与张某同住20天,但在20天内,其从未见过“刘忻娜”,也未在家中接到过“刘忻娜”的电话。但在其外出买菜或张某有事出去的时候,“刘忻娜”的电话就会打来,称在外面办母亲的遗产事宜。2015年1月,其回陕西老家,“刘忻娜”又称给公安局的领导送礼,其通过支付宝给张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帐8400元。其回到单位,张某又称“刘忻娜”来月经,其通过支付宝转帐1000元,通过银行转帐1000元。2015年2月24日晚,其与同样受骗的李某某出现在张某家时,张某承认并没有“刘忻娜”这个人,“刘忻娜”的声音是张某通过手机魔音软件变声形成。其被骗金额共计225000元。张某诈骗所用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3002003851097。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3年7月15日左右,我通过手机上的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一个自称叫“李娜”的女子,后通过聊天互留了电话,之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13年7月“李娜”以考研需要学费为由,向其借款23000元,其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转帐到张某已注销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中。2013年8月“李娜”向其还了5000元。2014年7月25日,“李娜”以买房为由,向其借40000元,其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帐到张某的卡号为6212263002003851097的工商银行卡中。2014年8月“李娜”又以装修房子为由,从其工资卡中取了13000元。2014年12月“李娜”的哥哥张某给其出具了76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27日其和赵某某一起到张某家中,才知道张某和“李娜”是一个人,后张某向其还款210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1年11月,其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一名叫“夏雪”的女子,互相留了电话,经多次接触,于2012年2月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夏雪”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2012年3月“夏雪”以其父母离异,法院冻结了她们家所有财产为由,向其借5000元买回重庆的飞机票。其于当日在乌市中亚北路一个工商银行ATM机向“夏雪”母亲陈某某的工行卡里转帐5000元。后“夏雪”又以其母亲陈某某患有骨癌、母亲过世、父亲病重等理由,骗取其245000元。2014年7月21日其与“夏雪”的哥哥张某去博乐看望其父母,在宾馆其从张某的手机上发现张某向“夏雪”发的信息,其才发现张某和“夏雪”为同一个人。经其质问,张某承认其通过手机魔音软件并虚拟“夏雪”的女性名字与其聊天。后张某向其还款75000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2月,其在陌陌交友软件上申请了一个女性帐号“刘忻娜”,并通过手机自带的魔音变声软件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看到其朋友圈内的信息后,将10000元现金带到其家中,交给其本人,其给赵某某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然后,其以“刘忻娜”的名义,分别以单位集资建房、父母生病、父母离世、亲人住院、房屋过户等理由骗了赵某某的钱。后来其给赵某某打了240000的欠条,其还了一部分,实际欠赵某某的钱应该是225000元。其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自己平时用的,一部是为“刘忻娜”这个身份用的。2014年12月,赵某某到家中,与其住了20多天,其和赵某某一起的时候,赵某某拔打“刘忻娜”的电话,其就不接。等其与赵某某不在一起的时候,其就以“刘忻娜”的身份给赵某某打电话。
其还用陌陌交友软件注册了一个虚拟的身份“李娜”,并用魔音软件变声,以到外地学习但学习费用不够、交房款等名义骗了李某某76000元,后其用骗赵某某的钱给李某某还了21000元,尚有55000元未还。
2011年11月左右,其用微信交友软件中申请的“夏雪”的名字认识了王某某,并互留了电话,用手机魔音软件用女性的声音与王某某聊天,之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其用“夏雪”的身份多次以买飞机票、母亲生病、母亲过世、父亲病重、能帮王某某母亲打赢官司为由,骗取王某某250000元,包括其使用王某某提供的同事银行卡透支80000元。诈骗所用的银行卡包括其自己的卡号为6212263002003851097工商银行卡和其持有的其母亲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14年7月,在博乐市的一个宾馆,王某某翻看了其手机发现被骗了,其当场给王某某打了一张250000元的欠条。后其用骗李某某的钱向王某某还款75000元,尚有175000元未还。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二张,证实赵某某与张某虚拟的“刘忻娜”的聊天记录。
6.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赵某某多次通过银行、支付宝向张某转帐的事实。
7.户名:张某,卡号6212263002003851097的工商银行卡收入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该卡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8.张某于2015年2月23日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张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以家人住院、母亲出殡、房屋过户交费等原因向赵某某借款24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全部归还。
9.张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张某欠李某某共计76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
10.张某于2014年7月13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张某因买狗、买房等原因向王某某借款250000元,其中7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另18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
11.身份信息,证实张某出生于1986年3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27日将张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经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虚构女性身份,编造虚假事实实施诈骗,被害人基于帮助心理及“恋人”身份,向被告人交付钱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反而说明被告人诈骗手段恶劣,对辩护人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及辩护称“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出具欠条,该事实的性质已变为民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基于诈骗的故意骗取他人钱款,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事后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行为,不能改变被告人先前实施的诈骗行为的犯罪性质,亦不构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委托被害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至张某家中索要被骗钱款未果,至公安机关报警,并带公安民警至张某住所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向多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巨大,赃款予以挥霍,且在第一次诈骗被他人识破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行骗,应当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强,犯罪性质较为恶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中
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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